摘要
工程价款的最终实现,不仅取决于结算依据和支付条件,更依赖于适格的付款主体和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本篇聚焦支付主体的认定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两大核心争议。支付主体方面:转包人破产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明知挂靠须直接承担付款责任;BT项目投资人具有发包人身份;被挂靠单位不得以出借资质为由拒付。优先受偿权方面:发包人破产后以债权申报日为起算点;以房抵工程款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向执行法院书面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合法行权方式。
核心观点
付款主体的确定,核心逻辑是"谁受益、谁付款"。转包人未对工程实际投入,发包人作为最终受益人应在欠付范围内直接承担付款责任;BT项目投资人实际承担了发包人职能,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被挂靠单位是对外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内部挂靠关系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核心逻辑是"及时主张、方式不拘"——协议折价、向执行法院书面主张、破产程序中申报均可构成有效行权,但除斥期间一经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
一、工程价款支付主体的认定
规则一:转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
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诉深圳华某影院管理公司案 | (2023)京民终846号: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转包人未对工程实际投入,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当然列入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构成对转包人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建议起诉时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同时追加转包人为第三人。
规则二:发包人明知挂靠,应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弋某某诉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案 | (2023)兵0302民初29号:发包方明知实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系挂靠于有资质单位,虽未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但同意其施工并接收其缴纳保证金,双方已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发包方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挂靠单位一般不承担责任。
规则三:BT项目投资人具有发包人身份
某工程公司诉某冶金公司案 | (2021)最高法民申1513号:BT模式下法律主体众多,投资建设方实际承担了类似于发包人的职能。基于保障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公平原则,BT项目投资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施工方应将其与总包方一并列为被告。
规则四:被挂靠单位不得以出借资质为由拒付
上海某某公司诉南通某某公司案 | (2021)沪01民终1830号:被挂靠单位是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挂靠关系属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挂靠单位不得以出借资质、未参与管理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规则一:发包人破产后以债权申报日为起算点
重庆某建工公司诉重庆某装备公司案 | (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经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的行为不能使权利失而复得。本案的核心教训:申报债权时必须同步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
规则二:以房抵工程款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海某建设公司诉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 | (2022)晋民再123号: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工程结算过程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该约定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原审判决遗漏对抵房折价部分的审查,被再审纠正。
规则三: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合法行权方式
中天建设集团诉河南恒和置业公司案(指导案例171号)| (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时,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书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无需以提起诉讼为必要。
实务提示
转包人破产时:立即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等破产分配。起诉时将发包人列为被告,追加转包人为第三人。
发包人明知挂靠时: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收集发包人同意施工、收取保证金、支付进度款、参与现场管理等证据。
破产申报同步行权:申报债权时同步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保存债权申报凭证和管理人接收回执。
以房抵工程款: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折价的具体标的、价格及抵顶金额,并确保工程质量合格。
执行程序中行权: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函件,请求确认并保障优先受偿权,保留法院签收记录。
实务判断标准
付款主体的认定三步骤:看合同链条(谁和谁签了合同)→看实际受益(工程最终为谁创造价值)→看交易结构(转包、挂靠、BT项目各有特殊规则)。优先受偿权的行权三要件:是否在除斥期间内主张→主张方式是否有效(申报、协议折价、向执行法院主张均可)→是否保留了行权证据。
一句话结论
向谁要钱的关键是找到"最终受益人"——破产的转包人没钱、出借资质的单位甩锅都没用,实际用了你工程的人得付钱。优先受偿权则是"过期作废",申报、协议、发函都算行使,关键是别等。
常见问题
Q1:转包人破产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否构成个别清偿?
不构成。最高院入库案例明确,转包人未对工程实际投入,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当然列入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构成对转包人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Q2:以房抵工程款后,发包人能否反悔?
一般不能。以房抵工程款一旦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并具备可执行性(房屋具体、价格明确),即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发包人事后反悔,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Q3: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只需要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不需要起诉吗?
向执行法院发函主张是"行权"方式的一种,可以中断除斥期间的经过。但如果管理人或执行法院对优先权不予确认,承包人仍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发函本身不能替代最终的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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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供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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