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前两篇分别讨论了建工企业的发承包合规和总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统一管理义务。本篇关注企业领导层面:对重大项目承揽、工期和资源配置、重大隐患停工等事项的责任,通常需要企业管理层面决定,不能止于项目部和分包单位履职。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7条规定,董事长、总经理同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他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事故责任认定不能只沿施工现场向下追问,还要审查领导人员的职责、决策和处置。
本文结合《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领域规定,分析不同领导岗位的履职边界,以及事故后的行政责任和国资考核后果。
一、领导班子的安全生产责任划分
1.董事长、总经理同为第一责任人
《办法》第7条明确,中央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同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两人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和内部分工分别履职,但不能以分工为由使其中一人退出第一责任人的职责范围。
第一责任人不必亲自处理每一处现场隐患,但应依照《办法》第7条和《安全生产法》第21条,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投入,组织风险管控、隐患治理和应急管理,并使总部、所属企业与项目部之间形成明确的报告、决策和督办程序。
2.分管生产负责人对生产组织负直接领导责任
《办法》第7条规定,分管生产负责人统筹生产过程中安全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负直接领导责任。工期、施工组织、作业面及人员设备安排均会影响安全措施,研究抢工或交叉作业时,不能把安全审查留给事后补办。
项目已报告深基坑监测异常,分管生产负责人仍要求维持原进度的,应审查该决定与事故后果的关系;但不能仅凭分管生产这一职务,推定其对所有项目事故承担相同责任。
3.分管安全负责人承担综合监管责任
《办法》第7条允许中央企业明确一名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综合监督企业安全生产。其职责在于识别和报告跨部门、跨项目问题,督促整改,并将项目层面无法解决的重大风险提交主要负责人。
提出整改意见不等于职责已经履行。同类问题反复出现、整改长期拖延时,还要看其是否持续督办、组织复查,是否就停工或增加资源提出明确意见。分管安全负责人承担综合监管责任,也不能代替生产负责人组织施工。
4.其他班子成员对分管业务负责
《办法》第7条还要求其他负责人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投标承诺、采购进度、技术方案和资金安排均可能影响项目安全条件。商务、技术、财务等负责人是否担责,应结合职责权限、参与决策情况、风险知悉程度和处置行为判断,不能平均分责。
二、项目风险进入企业决策后的履职判断
1.项目承揽和节点安排是否审查安全条件
承揽重大项目不能只看合同额、利润率和交付时间。工程类别、地质和周边环境、危大工程数量、项目班子与资金安排,都会影响约定工期能否安全实现;提前交付或增加交叉作业时,也应重新审查方案和资源。
企业层面应决定高风险项目是否承揽、重大工期调整是否接受、停工和资源投入由谁批准;专业部门、项目部负责技术审查和现场组织,不能替代企业的决策责任。
2.重大隐患上报后是否作出有效处置
一般隐患由项目部按制度整改。涉及停工、工期调整、追加资金或跨单位协调的重大问题,若只要求项目部“抓紧整改”,可能超出其权限。领导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对批示、资源调配和整改结果负责。
批示的证明力取决于后续行动。暂停高风险作业、明确责任和期限并组织复查,能够反映履职过程;只有传达、签字而现场继续作业,难以说明已知风险得到控制。
3.安全投入和检查是否形成实际结果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条要求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保障安全投入,定期、专项检查所承担的工程并留存记录。关键管理人员缺位、必要监测未实施、防护和应急物资不足,都可能反映安全条件保障不到位。
检查次数本身不能证明履职。检查发现何种问题、是否停工或调整方案、由谁整改以及复查结果,更能说明管理是否落实。
三、典型案例:坍塌事故中的企业与项目责任
禄丰城投工程总承包公司“4·6”坍塌事故
禄丰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2023年4月6日,禄丰城投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建的农田建设项目发生基坑坍塌,造成2人死亡。调查除现场作业外,还审查了公司总经理、分管安全和技术的副总经理及项目经理的履职情况。
报告认定,公司总经理对事故应急预案和施工组织方案审查不严格,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安全、技术的副总经理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和技术措施落实不力,负重要领导责任。项目经理现场监管缺失,安全员请假后未指定替代人员,也未充分开展风险辨识和教育培训。
该案分别核查方案审查、督促检查和现场监管:项目经理承担现场责任,并不排除企业领导人员因方案审查、督促检查不到位承担相应责任。责任层级不同,审查的失职行为也应有所区分。
四、事故后的个人责任与国资考核
1.行政责任应区分人员身份和失职行为
《安全生产法》第94条、第95条规定主要负责人未履职的法律后果,第96条适用于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另行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责任。适用时,应先确定人员身份和具体职责,再审查失职行为及法定因果关系。
董事长、总经理同为第一责任人,安全部门开展过检查,也不使分管负责人当然免责。行政处罚、处分和刑事责任要件不同,均应以事故调查、职责文件和实际履职材料分别判断。
2.约谈与经营业绩考核具有明确适用条件
《办法》第40条规定,中央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或者在规定期间内较大事故达到一定起数的,国务院国资委予以通报并约谈负责人。条文有明确的事故等级和数量条件,不能理解为发生任何事故均会被约谈。
《办法》第44条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为基础,规定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降级或扣分。主营业务为建筑施工的中央企业属于第一类;发生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承担次要责任等,适用年度考核降级。未达到降级标准的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按实施细则扣分。具体处理仍须核对事故等级、责任主次、起数和考核期间。
五、企业领导履职资料的核查重点
1.对企业领导和业务部门
重大项目承揽、工期调整、危大工程和重大隐患处置,应留存风险信息、参与人员意见和最终决定。安全部门提出异议后,生产、技术、商务部门如何处理也应有记录;超出项目部权限的事项,应明确由哪一级负责人决定停工、追加投入或调整施工。
检查资料应对应具体项目和问题,并载明整改期限、保障措施及复查结论。同类隐患反复出现的,还应说明企业是否调整原有管理措施。
2.对法务合规部门
法务合规部门可结合领导管理班子分工、重大事项决策规则、风险升级报告制度和项目记录,核查项目停工建议由谁回复、赶工要求由谁审查、整改费用由谁批准。单纯增加签字层级,不能解决权限不清。
内部责任认定应区分制度缺失、决策失当、督促不力和现场执行问题,不宜只按职务高低或责任书中的概括表述定责。外部调查尚未完成的,对事故等级、因果关系和责任主次应保留核验空间。
结语
建工企业领导和管理人员不必代替项目部处理全部现场事项,但应当确保项目上的重大风险能够上报,并且在采取措施后得到复查。《办法》第7条对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规定职责,第40条、第44条则将特定事故情形与国资监管、经营业绩考核相衔接。责任最终如何认定,仍取决于各人的岗位权限和实际履职,而不是仅看合同、责任书或者会议纪要如何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