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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周报第214期 |建工企业安全生产统一管理义务与责任边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解读系列


 

 

 

 

 

 

 

 

 

 

 

 

 

 

 


 

引言

建工项目中,总包单位通常会与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单位对其人员、设备和施工区域承担安全责任。部分协议还会约定,因分包单位原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这类约定有助于明确具体管理职责,但并不排除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3条、第27条和第32条,分别从所属企业监督、责任书考核和承包商统一管理三个层面提出要求。对建工类企业而言,可以通过分包合同划分具体工作,但法定的统一协调管理义务仍应由企业自行承担。

本文以合法分包为主要场景,结合《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分析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甲指分包、内部承包和班组管理中的安全生产责任边界。

一、《办法》对分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要求

1. 所属企业的项目风险仍应纳入中央企业监督管理

《办法》第13条要求中央企业对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责任制度、风险管控、隐患治理和应急管理等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并将所属企业纳入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体系,各级子企业也应逐级加强监督管理。

建工类央企的项目多由所属施工企业实施,项目部直接管理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和作业班组。管理层级较多时,现场问题容易被归为项目部或者分包单位的问题;按照第13条,上级企业仍需在权限范围内检查所属企业的分包安全管理情况,对反复出现或者久拖未改的问题督促处理。

第13条还规定,中央企业委托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企业可以委托具体工作,但不能以委托或者合同安排免除自身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

2. 安全生产责任书用于落实职责而非转移责任

《办法》第27条要求中央企业按年度签订覆盖各层级、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职责和年度重点工作,开展交底、指导、督促并考核履职情况,以此把企业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

在分包管理中,企业可以明确项目经理、生产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商务合约人员的职责,但这不改变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地位,也不能由项目部再通过分包协议将责任整体转给分包单位。事故倒查时,责任书会与岗位职责、会议记录、检查资料和整改情况一并审查;职责已经明确而相关人员没有实际履行的,书面分工反而可能成为认定履职不到位的依据。

3. 分包单位应当持续纳入总包安全管理体系

《办法》第32条要求把承包商和劳务派遣人员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对总包单位而言,统一纳入不能停留在进场登记和资料归档,而应贯穿施工计划协调、方案审核、安全教育和交底、作业区域划分、现场检查、隐患整改以及退场评价。工程分包后,分包单位会形成自己的管理人员和作业班组,但施工现场仍由总包单位统一组织;将某一施工区域交给分包单位后不再介入,或者只收取报送资料而不核实现场情况,均不符合第32条的要求。

二、总包与分包的安全生产责任边界

1. 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

《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进一步明确,依法分包的,应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双方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负总责意味着总包单位应建立统一的现场安全管理秩序,掌握各分包单位的施工安排和风险状况,协调不同作业主体之间的关系,并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 分包单位承担分包范围内的直接管理责任

分包单位是分包工程的具体施工主体,应当对其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施工设备以及作业过程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专业分包单位应按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劳务分包单位应落实对所属人员的日常管理,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并向总包单位报告。总包单位履行统一管理义务并不能替代这一责任;分包单位未按方案施工、未落实安全措施或者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应根据其行为、过错及其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关系承担责任。总包单位负总责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负责,可以同时成立。

3. 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需要满足相应条件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分包单位不服从总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实践中还需查明:总包单位是否提出明确、具体的管理要求;分包单位是否拒绝执行或者未按要求整改;总包单位是否开展检查、制止、督促整改或者停工处置;不服从管理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总包单位没有实施实际管理,只在合同中约定“分包单位应当服从管理”,事故后再以该条款主张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通常缺乏充分依据;即使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也不当然排除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责任。

4. 免责约定不能排除总包单位的法定责任

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可以约定具体履行事项、违约责任以及事故后的内部追偿,但不改变对外责任。行政监管部门和事故调查组根据法定职责及各方实际行为认定责任,不受总包与分包之间免责条款的约束;依法应向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也不能仅凭内部约定排除。

总包单位对外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分包单位追偿,应结合合同约定、双方过错和实际履职情况判断。对“发生事故均由分包单位承担”“总包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等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不合理地免除总包单位责任、加重分包单位责任的,依据《民法典》第497条判断其效力;涉及免除对合同相对方人身损害责任,或者免除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责任的,第506条明确规定无效。

统一管理义务来自法律和《办法》,不因分包合同的约定而转移。总包单位可以通过合同划分具体工作,但协调、检查、制止和督促整改的职责仍须自行履行。不同分包模式下这些职责如何落地,见本系列《七类分包管理模式下的安全生产责任划分》。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商事诉讼与合规研究